菲爾.德默斯是約翰霍爾經營、位於加拿大安大略省MarineLand的馴獸員之一。在照顧、訓練海洋動物的過程中,逐漸發現園內動物之生活環境、馴養方式皆非人道,使得菲爾.德默斯挺身而出,選擇以群眾抗議、社群網站的資訊傳播、推動立法,來奪回屬於動物們應有的生存尊嚴。
本片以菲爾與海象「親親」的銘印現象揭序,將菲爾對海象及園內海洋動物的使命用「親子聯繫」鞏固。但與其強調動物與人類之間具有情感交流而無法棄之不顧,我們是否只是缺乏勇氣去承認,人跟動物彼此都是地球上的物種之一,不能支配也不需同情,而是尊重。
海象「親親」這類的哺乳類海洋生物既然已被拉進人類的世界,只能被迫依循人類社會的遊戲規則;而在人類的世界中,即便是自然生成的生命,仍需靠法律賦予「權利」。更弔詭的是,法律的促成,竟只能回到人與人之間的鬥爭。
縱使把尊重「動物生存權」視為必需到手的金探子,但當我們回顧抗爭過程的「各種權利攻防」,不外乎是菲爾的財力(抗議及訴訟需要之經費、可能面臨之賠償費用),與名譽(對於海象所受的虐待是否屬實?是否誹謗MarineLand?)。
MarineLand則大言不慚地主張大眾對於海洋生物的知識權、娛樂權,以及所有人都可猜想而得的巨額觀光收益。這些權利交鋒,如同牆角的蜘蛛絲,看似提供「動物生存權」溫床,實則只是為了獵捕「人類才能體會的利益」而交織。
「動物生存權利」的法律見解
動物對於「人類是否可得進入其等生活環境」「其等是否願意進入人類的世界」,如何能夠去「置喙」、「湊嘴」?把視角拉回現年的台灣司法界,針對「動物生存權利」,又有怎樣的「權衡」過程?
一、間接承認寵物的「獨立生命體」地位:
動物於我國司法實務上長期歸類為「物」,意即與鍋碗瓢盆這些無生命體無異。即便動物死亡,也不過是「無法恢復的器物損壞」的情狀,僅得提出物品損害賠償,無法要求精神損失賠。
依照110年5月的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,在原告所飼養之馬爾濟犬遭被告飼養的比特犬咬死的個案中,沿用先前曾有的判決意見(即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),通盤考量寵物之於飼養者,非具有替代性或可修復之「物」,而是介於人與物之「獨立生命體」,加上飼主長期與寵物具有情感交流,無法忽視其「家庭成員」之地位,判決據此認定飼主可獲得精神損害賠償之「慰撫金」。
按我國民法,寵物固然不是飼主的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等人格法益的任何一個分屬,但隨著對寵物生存權的重視,台灣司法實務承認「飼主與動物間基於親密飼養關係所衍生之人格法益」逐漸成為趨勢。
此實務見解固然提升寵物之「權利」地位,但仍舊是依附著人類而生,而非單獨視寵物為一可表態之生命體。
二、原住民狩獵權(狩獵文化權)對野生動物保育權之退讓:
布農族Talum Suqluman(漢名王光祿)因持獵槍捕獵保育類野生動物遭起訴判刑,後經大法官以釋字第803號敘明,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保障,與環境及生態之保護應並重。
原住民固可透過狩獵文化形塑其部落族群及自我認同,但列於野生動物(尤其列為保育類者)之存續,對於維護物種多元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有其必要,且不應居於狩獵權之下。原住民仍受《野生動物保護法》第21-1條第2項之拘束,即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獵捕、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(包括保育類)之行為。
獵殺、捕捉等行為,在生物演化中或許是不可或缺的一環,人類以法秩序的約束,來維持自然界的平衡,並非無實益。然而,能否更大膽檢討那些「具有經濟效益」的人類行為,他們才是造成自然生態失衡之元兇;還是,我們仍只能冀望人類面對現實的勇氣?
小結
法治為人類創造秩序,令權利們列隊整齊,卻又高低不一。而那些在地球上存在的生命體們,為了什麼得加入這樣的權利隊伍中?又為了何種權衡,必須退居後位甚至不見?在人類自滿的法治思維中,這些提問造就了詭譎的一景。
海象不要哭?還是,海象始終哭笑不得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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